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7-29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公室   

 

盐房公积金〔2025〕16号

 

 

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心各部门、各管理部: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2021年6月1日印发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盐房公积金〔2021〕3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7月22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效实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办理或者缴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理念,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实现查处与管理相统一,注重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负责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行政执法“三张清单”决定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涉企行政执法行为,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扎实的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依法申请相关执法人员回避。

第三章 线索受理及立案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开展管理工作、组织专项检查、分析查询合规数据、受理职工投诉等多种途径,发现单位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对所在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向所辖区管理部进行投诉。

第九条 职工可以采用走访、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

职工投诉时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等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材料。投诉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职工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3. 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4. 职工签名及申请日期。

第十条 职工投诉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合理的补正期限。

职工未在限期内作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或者材料补正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投诉事项的受理时间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职工和单位之间发生的与公积金中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住房公积金民事纠纷事宜进行调解。

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向职工及单位进行政策宣传,开展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第十三条 对经过调解仍不改正的,区分不同情形,作以下处理:

1.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制作并送达催建函件;

2.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制作并送达催缴函件;

3.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制作并送达核对函件。

第十四条 单位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不予立案:

1. 单位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范围;

2. 职工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享有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职工范围;

3. 单位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4. 单位已注销登记或者破产程序终结;

5. 职工与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已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6. 职工与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

7. 职工就同一事项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复投诉;

8. 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管理部提交初查材料,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作如下处理:

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报审议小组审议。经审议小组审议决定立案的,由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审签,予以立案;

2.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和程序规定,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核查、调解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通过当事人提供、询问、执法检查、向相关部门调取等合法方式获取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 书证,如法律文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身份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

2. 当事人陈述,如在投诉登记受理、约谈调解等过程制作的询问笔录、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等;

3. 执法检查记录,如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

4. 视听资料,如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资料、业务大厅监控系统采集的录音、录像等;

5.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规范制作《调查询问(检查)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允许其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内容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若被询问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的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中止调查:

1. 行政处理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2. 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 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4. 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事项处理。

公积金中心中止、恢复行政事项处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职工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公积金中心可以终止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终止调查;发现案件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公积金中心终止调查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终止调查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收集的证据、调查(询问)的事实情况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取证主要经过、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理意见及理由等。

第五章  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立案且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制作《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办理开户通知书》。

2.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制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限期改正可以责令单位在具体年月日前完成改正,改正期限截止日期包括截止当日。除特殊情况外,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开户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管理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六章  行政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经责令限期办理期满后仍未办理的,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拟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照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提出具体的处罚意见,并将执法材料整理后送交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执法材料进行书面审核,重点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管理部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审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材料通过法制审核后,提请审议小组审议。

审议小组对执法材料组织会审,形成会审意见。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根据审议小组的会审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单位,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认真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组织实施。

若单位陈述、申辩、听证后需要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当报审议小组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申请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单位陈述、申辩、听证后,公积金中心决定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核准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审议小组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节 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缴存期满后仍未缴存的,管理部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审签。

管理部根据审批意见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职工投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各类法律文书由执法人员负责送达,确保送达程序合法、规范。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1. 直接送达。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也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困难的,可以请公证机构对送达行为进行公证。

2. 邮寄送达。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凭证,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 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文书。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公积金中心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八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指定地点交缴罚款。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存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经审议小组审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将面临的法律后果。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强制执行申请书;

2. 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 当事人的意见及公积金中心催告情况;

4.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签名,并盖公积金中心章。

第九章  结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结案:

1. 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2. 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3. 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计入职工公积金账户的;

4. 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5. 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6. 案件终止调查的;

7. 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立卷保存。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6月1日印发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盐房公积金〔2021〕3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